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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已经注销,为什么还被判了刑?
  • 作者:未知
  • 发表时间:2020-07-15 09:35:21

据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鲁0304刑初47号文显示,自2017年11月至12月,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川,财务人员陈某3,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昌邑晟豪煤炭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此赚取好处费,为抵扣税款,二人让沈某实际控制的淄博双琦经贸有限公司向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用于税款申报抵扣,其中使用淄博双琦经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向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136份,抵扣税款数额2278036.6元。


被告人赵某川的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1)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和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国家税务局共同出具的清税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结清,证明赵某川的行为没有给国家税款造成直接损失。


法院最终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3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赵某川、陈某3上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鲁0304刑初47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川,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陈某3,原系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人员。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二部刑诉(20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川、陈某3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川及其辩护人马洪滨,被告人陈某3及其辩护人李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7年11月至12月,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川,财务人员陈某3,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昌邑晟豪煤炭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此赚取好处费,为抵扣税款,二人让沈某实际控制的淄博双琦经贸有限公司向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用于税款申报抵扣,其中使用淄博双琦经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向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136份,抵扣税款数额2278036.6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赵某川的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1)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和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国家税务局共同出具的清税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结清,证明赵某川的行为没有给国家税款造成直接损失。(其余证据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川、财务人员陈某3,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东营晨阳商贸有限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税款数额共计2050010.01元,以此赚取好处费。同时,为抵扣税款和掩盖犯罪行为,二被告人又让沈某实际控制的淄博双琦经贸有限公司向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136份,抵扣的税款数额共计2278036.6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川具有视为自首情节。再查明,庭前,被告人赵某川、陈某3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川、陈某3在无实际生产、销售经营活动情况下,为非法牟利,以山东朗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既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川、陈某3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被告人赵某川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川、陈某3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3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某川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川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他有关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3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3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陈某3主动到案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3到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虽经电话传唤到案,但不足以据此对其从轻处罚,故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他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赵某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陈某3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3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赵某川、陈某3上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显营

审 判 员  罗晓庆

人民陪审员  郭 朋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刁永超

书记员岳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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