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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才3天就迟到2次,公司解除合同是否合法?(二审判决)
  • 作者:未知
  • 发表时间:2020-12-11 09:18:42

2016年8月15,陆月生入职上海天地公司担任渠道开发经理一职,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其中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不低于双方约定报酬之百分之八十,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为16,000元/月。


2016年8月16日,陆月生迟到2小时6分钟。2016年8月18日,陆月生又迟到2分钟。2016年8月18日,公司以陆月生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考核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陆月生表示其就2016年8月16日迟到事宜提前向其主管电话请假,公司对陆月生该主张不予认可。  


2016年8月25日,陆月生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00元,仲裁委于2016年10月11日裁决公司支付陆月生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00元。


公司不服,起诉到法院。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

入职才三天就两天上班迟到,且入职第二天迟到时间长达2小时6分钟,其该种表现已超出用人单位所能承受的限度,公司解雇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的管理中,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为了自身的更好发展,具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的表现进行评估,以判定劳动者是否适合在本单位继续工作,而法律规定中试用期的设置是为了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一个互相了解和磨合的期限。

陆月生表示其就2016年8月16日迟到事宜提前向其主管电话请假,因公司对陆月生该主张不予认可,陆月生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不予采信。

按时出勤是员工最基本的义务,陆月生在入职公司工作的三天内即两天上班迟到,并且入职第二天迟到时间长达2小时6分钟,其该种表现显然已超出用人单位所能承受的限度,故公司以陆月生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考核试用期不合格为由在试用期内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公司要求不支付陆月生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公司不支付陆月生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00元。

陆月生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

入职第二天就因私事迟到,公司认定试用不合格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二审查明:仲裁时陆月生自认,2016年8月16日早上迟到2小时6分钟是由于前一天晚上老家有朋友来,陆月生予以招待,酒喝多了,致第二天起不来。

二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公司《人事作业规范》第2.1条明确“员工因紧急情况无法上班,须在缺勤当日上班0.5小时内通知其直接主管,并由直属主管代办请假手续,否则视为旷工”,陆月生入职第二天就因私事迟到,也没有在当日上班0.5小时内通知其直接主管,公司视其为旷工,并依据《人事作业规范》认定陆月生试用不合格。公司为此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陆月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7)沪01民终2428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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